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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管理服务信息】黑龙江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15-10-27 16:27 助学贷款办公室  学工部、学生处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以及我省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面向在校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发放的,用于帮助它们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贷款“专户资金”给予财政贴息的贷款。

第三条  根据黑政办发[2002]15号文件规定,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全日制在校学生总数的15%。学生申请贷款额度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校期间原则上只允许申请一次。

第四条学校成立由校学生工作主管领导任组长、学生工作部门领导任副组长、各学院学生工作主管领导参加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处。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经办银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2005年、2006年)和哈尔滨银行(2007年至今)。

第六条  学校学生处贷款助学科负责我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工作。各学院党委(党总支)负责本学院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初审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贷款助学科的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并修订我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与经办银行加强沟通合作,及时协商解决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3.按期向黑龙江省教育厅财务审计处报送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执行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按期向教育部报送我校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信息。

4.具体测算各学院年度贷款人数、额度并进行指标分解。

5.负责对贷款学生进行资格复审,并向经办银行集中推荐贷款学生。

6.负责全校学生贷款情况有关数据的整理统计,编制年度报表,整理保存各种统计数据和相关资料。

7.负责建立、管理学生贷款记录,并将学生的贷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信息。

8.负责召集、组织贷款学生办理填写贷款申请、贷款合同、还贷确认等相关手续,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回收和催收工作。

9.及时统计并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学籍变动等有关情况(包括升学、转学、退学、就业、出国(境)、伤残、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等)等。

10.对学生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学生树立诚信意识。

11.其它相关事宜。

第八条  各学院职责

1.接受本学院学生的贷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学院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审查贷款学生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2.为本学院申请贷款的学生提供有关学习和综合表现情况的书面鉴定。

3.编制本学院申请贷款学生名册,整理统计并保存各种有关的信息资料。

4.及时、准确地向贷款助学科报送申请人的有关材料。

5.建立本学院贷款学生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数据统计,保管各种信息资料。

6.负责组织贷款学生办理填写助学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毕业前的还贷确认等手续。

7.协助经办银行和学校进行助学贷款的发放、催收工作。

8.及时向贷款助学科提供贷款学生的有关情况(包括升学、休学、转学、退学、就业、出国(境)、伤残、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等)。

9.做好贷款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引导学生树立信用意识,督促贷款学生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10.在贷款学生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学校及经办银行提供贷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11、学校交办的其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章  申请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对象为我校学生中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

第十条  在校大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未满18周岁则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2.能够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

3.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品德优良,无违法违纪行为,无处分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

4.努力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5.在校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学费及宿费。

6.严格遵守国家、经办银行和学校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规定,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上学期间和毕业后的有关信息。

7.正确使用所贷款项并按规定履行还贷义务。

8.在经办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

9.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

10.符合学校及经办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对于学习不努力,不积极参加集体活动,或有违反校规校纪行为,有抽烟、酗酒、请客下饭店等不节俭行为的学生,其贷款申请不予考虑。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与发放

第十二条  贷款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2.填写完整并加盖[村委会或居民委(社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县(区、市)民政局、教育局]公章的《黑龙江大学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3.本人学生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4.未满18周岁的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需同时提供父母同意其申请贷款的书面证明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

5.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6.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单。

7.填写完整准确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8.学校及经办银行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各学院根据学生经济困难程度进行排队,同等情况下,学习努力且成绩较好者优先。

第十四条  学院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贷款资格和相关贷款材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进行审核,公示后报送学生处贷款助学科。

第十五条 学生处对各学院报送的学生贷款材料复审,审核通过后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学校公章,报送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对我校报送的学生贷款材料审核通过后,各学院协助学生处贷款助学科和经办银行组织本学院通过审核的学生统一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贷款学生所提供的申请贷款的材料要保证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对于贷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申请,经办银行采取一次授信、分年发放的形式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九条 贷款的发放直接由经办银行将贷款学生的学费、住宿费贷款统一划入学校指定账户。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与回收

第二十条  贷款学生的贷款期限和贷款金额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变更或终止贷款,可经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申请获得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学生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完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贷款学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办银行有权终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 休学、退学、不能正常完成学业、被开除学籍及死亡者;

2. 出国、出境留学或定居者;

3.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受到刑事制裁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

4. 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者;

5. 因经济收入变化自愿终止合同者。

学生在还清贷款后凭银行开具的还款凭据方可在学校办理学籍变动的相关手续。不能偿还的,学校不予办理任何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最长不超过贷款学生毕业后六年,贷款毕业生在毕业后2年内只还利息,从第三年开始归还本金和利息,6年内还清。

第二十四条  贷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国家财政补贴,毕业后贷款利息全部自付,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办理离校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应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商业贷款,贷款人应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偿还的,经办银行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且无力偿还者,可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办理贷款展期的学生,应在毕业前持本人贷款展期申请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院及贷款助学科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贷款助学科报经办银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贷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填写《还款确认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由经办银行收存,一份由保险公司收存,一份由贷款人自己保存。对不办理还款确认手续,不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的毕业生,学校将暂缓为其办理毕业离校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贷款学生毕业后,应按照《借款合同》要求,每年至少与经办银行联系一次,及时向经办银行和学校报告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和最新的通讯方式,确定还款方式等情况。各学院要及时将贷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以及联系地址等情况报贷款助学科备案。

第三十条  贷款学生还款,可直接向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存款,贷款银行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贷款学生也可采取直接汇款到贷款经办银行的方式归还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贷款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又未提出展期,或蓄意逃脱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银行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可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它有关部门采取债权保护措施。必要时,贷款人有权在公开报刊及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贷款学生的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拖欠贷款本息金额,依法追偿贷款。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对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敷衍塞责,给国家和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者,学校将追究当事人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省里有关规定不一致处,按照国家、省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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